针对社会关注的“二选一”和“大数据杀熟”等平台经济领域的垄断行为,如何进行具体的认定?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于2月7日发布了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并对其进行了详细解读。
关于如何认定“二选一”和“大数据杀熟”等行为,指南充分结合执法实践,积极回应社会的关切,对近年来广泛反映的这类问题做出了专门规定,明确了判断这些行为是否构成垄断的标准。
首先,指南指出“二选一”可能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限制交易行为。具体而言,构成限制交易行为可考虑的因素包括平台经营者要求其在竞争性平台之间进行“二选一”或采取其他相似措施。
同时,指南进一步细化了判断“二选一”等行为是否构成限制交易的标准。如果平台经营者通过屏蔽店铺、搜索降权、流量限制、技术障碍或扣取保证金等惩罚措施实施限制,通常可认定为限制交易行为;而通过补贴、折扣、优惠、流量资源支持等激励方式实施的限制,若有证据表明对市场竞争产生明显的排除或限制影响,亦可能被认定为限制交易行为。
其次,指南明确“大数据杀熟”可能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差别待遇行为。可考虑的因素包括平台经营者基于大数据和算法,依据交易相对人的支付能力、消费偏好和使用习惯,实施差异化的交易价格或其他交易条件。
在判断交易相对人是否“条件相同”时,指南特别指出,平台在交易中获得的交易相对人的隐私信息、交易历史、个体偏好和消费习惯等差异不影响交易相对人条件相同的认定。如果平台经营者在市场中处于支配地位,针对不同消费者实施不同的交易价格或其他交易条件,可能构成差别待遇行为。
关于平台经济领域协同行为的认定,指南从整体框架上看,与传统产业的垄断协议形式没有实质差别,在适用原则上也保持一致。然而,需特别指出的是,平台经济领域的协同行为可能通过数据、算法、平台规则或其他与平台经济密切相关的方式实现。
鉴于平台经济的复杂性,平台经济领域的协同行为可通过直接证据进行判定。如果直接证据难以获取,可以依据《禁止垄断协议暂行规定》第六条,利用逻辑一致的间接证据来判断经营者对相关信息的知情状况,进而判定是否存在协同行为。同时,若经营者基于独立意图做出的价格跟随等平行行为,或者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不存在协同行为的情况,不应被认定为协同行为。
那么,如何认定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是否具备市场支配地位呢?
指南根据反垄断法,结合平台经济的特点,进一步细化了认定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考虑因素。
首先,市场份额及相关市场竞争状况是重要因素。考虑到平台经济的特殊性,指南明确了交易金额、交易数量、活跃用户数、点击量和使用时长等指标。此外,鉴于平台经济的动态竞争特性,指南还强调需要考虑市场份额的持续时间、市场发展状况、现有竞争者数量及市场份额、平台竞争特点、平台差异程度、规模经济、潜在竞争者情况以及创新和技术变化等因素。
其次,经营者控制市场的能力,包括其控制上下游市场或其他关联市场的能力、阻碍和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能力、以及影响或决定价格、流量或其他交易条件的能力等,也是重要的考虑因素。
第三,财力和技术条件,如资产规模、盈利能力、融资能力、技术创新与应用能力、拥有的知识产权,以及这些财力和技术条件在多大程度上促进经营者的业务扩张或巩固市场地位等传统因素,也需特别关注。此外,经营者的投资者情况、资本来源、处理相关数据的能力等因素,也应纳入考虑。
第四,依赖程度是另一个考量因素。其他经营者对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的依赖程度,以及他们转向其他平台的可能性和转换成本等,都是需要考虑的因素。
最后,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指南细化了相关考虑因素,包括市场准入、平台规模效应、资金投入规模、技术壁垒、用户多栖性、用户转换成本、数据获取的难易程度及用户习惯等。
需要强调的是,指南对认定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是否具备市场支配地位明确了具体考虑因素,但仍需在执法实践中结合个案情况进行详细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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